在科目一的考试中,法律法规占据的分值是16分,共8个选择,这些题目中,只有少部分能依靠常理推断正确答案,剩下的就要靠精准识记法条。
今天,课代表总结了常考法条,建议小伙伴们用如下方法使用本篇文章:
1、复制粘贴整篇文章到电脑文档中;
2、分门别类归纳,标注重点法条;
3、打印出来或记笔记整理记忆;
5、练习真题,巩固所学。
(也可对照自己已有的纸质学习资料补充标注)
《教育法》
总则
第三条 国家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遵循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发展社会主义的教育事业。
考点:宪法
第四条教育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基础,国家保障教育事业优先发展。全社会应当关心和支持教育事业的发展。全社会应当尊重教师。
考点:优先发展
《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规定了在哪些方面优先发展教育
经济社会发展规划优先安排教育发展
财政资金优先保障教育投入
公共资源优先满足教育和人力资源开发需要
考点:尊重教师
第五条 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为人民服务,必须与生产劳动和社会实践相结合,培养德、智、体、美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
相对于旧版新增内容:为人民服务 必须与社会实践相结合(选择题、判断题备考)
第六条 教育应当坚持立德树人,对受教育者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增强受教育者的社会责任感、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
国家在受教育者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教育,进行理想、道德、纪律、法治、国防和民族团结的教育。
考点:
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
理想、道德、纪律、法治、国防和民族团结的教育
记忆口诀:国民的道理和法纪
相对于旧版新增内容:立德树人 社会责任感、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
第八条 教育活动必须符合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实行教育与宗教相分离。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考点:公共利益 宗教
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
考点: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平等的受教育机会
第十条 国家根据各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各少数民族地区发展教育事业
国家扶持边远贫困地区发展教育事业。
国家扶持和发展残疾人教育事业。
考点:各少数民族地区 边远贫困地区 残疾人
第十一条 国家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需要,推进教育改革,推动各级各类教育协调发展、衔接融通,完善现代国民教育体系,健全终身教育体系,提高教育现代化水平。
国家采取措施促进教育公平,推动教育均衡发展。
国家支持、鼓励和组织教育科学研究,推广教育科学研究成果,促进教育质量提高。
考点:终身教育体系
相对于旧版新增内容:
衔接融通,完善现代国民教育体系 提高教育现代化水平
教育公平 均衡发展
注意:均衡发展≠平均发展
第十二条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基本教育教学语言文字,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进行教育教学。
民族自治地方以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从实际出发,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本民族或者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实施双语教育。
国家采取措施,为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实施双语教育提供条件和支持。
相对于旧版新增内容:国家通用语言文字
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中“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是普通话和规范字”。
第十四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高等教育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
考点:
分级管理、分工负责
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地方人民政府
高等教育——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中等教育指初中、高中、中职、中专等
注意: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由国务院进行领导
上
下
第二章 教育基本制度
第十七条国家实行学前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高等教育的学校教育制度。
国家建立科学的学制系统。学制系统内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置、教育形式、修业年限、招生对象、培养目标等,由国务院或者由国务院授权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考点:学制系统
【知识点】区分学前教育和幼儿教育
学前教育是法律条文的说法,幼儿教育的说法来源于新中国第一个学制
第十八条 国家制定学前教育标准,加快普及学前教育,构建覆盖城乡,特别是农村的学前教育公共服务体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为适龄儿童接受学前教育提供条件和支持。
考点:普及学前教育
《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中对普及学前教育的说明:
到2020年,全面普及学前一年教育,基本普及学前两年教育,有条件的地区普及学前三年教育。重视0-3岁婴幼儿教育。
第十九条 国家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采取各种措施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就学。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有关社会组织和个人有义务使适龄儿童、少年接受并完成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考点:九年义务教育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第二十一条 国家实行国家教育考试制度。
国家教育考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确定种类,并由国家批准的实施教育考试的机构承办。
考点:
国家教育考试制度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教育部)
国家批准的机构承办
第二十二条 国家实行学业证书制度。
经国家批准设立或者认可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颁发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
考点:
学业证书
国家 设立或者认可
第二十三条 国家实行学位制度。
学位授予单位依法对达到一定学术水平或者专业技术水平的人员授予相应的学位,颁发学位证书。
考点:
学位
学位授予单位 学术水平或者专业技术水平
第二十五条 国家实行教育督导制度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评估制度。
考点:教育督导制度 教育评估制度(选择题、判断题备考)
第三章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第二十六条 国家制定教育发展规划,并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依法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国家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坚持勤俭节约的原则。
以财政性经费、捐赠资产举办或者参与举办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不得设立为营利性组织。
考点:
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
相对于旧版新增内容:财政性经费、捐赠资产举办或者参与举办 勤俭节约
注意:旧法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表述正确。
第二十七条 设立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合格的教师;
(三)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等;
(四)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考点:合格 符合规定标准 经费来源
第三十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
(二)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执行国家教育教学标准,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三)维护受教育者、教师及其他职工的合法权益;
(四)以适当方式为受教育者及其监护人了解受教育者的学业成绩及其他有关情况提供便利;
(五)遵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并公开收费项目;
(六)依法接受监督。
考点:
受教育者、教师及其他职工
公开收费项目
第三十一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举办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其所举办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体制。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必须由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并具备国家规定任职条件的公民担任,其任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学校的教学及其他行政管理,由校长负责。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以教师为主体的教职工代表大会等组织形式,保障教职工参与民主管理和监督。
考点:
校长必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中国境内定居
教职工代表大会(即工会)
第三十二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具备法人条件的,自批准设立或者登记注册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兴办的校办产业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考点: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批准设立或者登记注册(批准设立针对学校 登记注册针对教育机构)
国有资产 国家所有
校办产业独立
法人不是一个人,而是某一个组织。校长是法定代表人。法人代表可以有很多人。
第四章 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
第三十五条 国家实行教师资格、职务、聘任制度,通过考核、奖励、培养和培训,提高教师素质,加强教师队伍建设。
考点:资格、职务、聘任 考核、奖励、培养和培训
注意:提高教师素质内容中没有考勤
第三十六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管理人员,实行教育职员制度。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学辅助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
考点:
管理人员实行教育职员制度
教辅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如实验室的管理人员
第五章 受教育者
第三十七条 受教育者在入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依法享有平等权利。
学校和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女子在入学、升学、就业、授予学位、派出留学等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考点:入学、升学、就业
第三十八条国家、社会对符合入学条件、家庭经济困难的儿童、少年、青年,提供各种形式的资助。
考点:符合入学条件、家庭经济困难 提供各种形式资助
第四十二条国家鼓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社会组织采取措施,为公民接受终身教育创造条件。
考点:终身教育
第四十三条 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
(三)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
(四)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考点:
各种活动 设施、设备、图书资料(物)——最重要的权利
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
学业成绩和品行上 公正评价 获得证书
申诉 诉讼(向教育行政部门申诉,向法院诉讼)
其他权利——学生的权利,如受教育权、人身权、财产权等
记忆口诀:动物凭证申钱——奇!
法律救济
途径:
诉讼渠道——法院
行政渠道——上级部门
其他渠道——仲裁
行政复议和行政申诉区别:
都是行政渠道,但行政复议相对复杂。
行政复议处理时效——60日内,行政申诉处理时效——30日内
区别一:操作程序的规范性——行政复议有法律依据
区别二:救济范围——行政复议有明确的规定
区别三:申请的条件和要求——行政复议在60日内提出
仲裁含义考点:具有公认地位的第三者
第四十四条 受教育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
(二)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尊敬师长,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三)努力学习,完成规定的学习任务;
(四)遵守所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制度。
考点:
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尊敬师长,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教师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
第三条 教师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承担教书育人,培养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提高民族素质的使命。
教师应当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
考点:全条都重要
第五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教师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教师工作。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根据国家规定,自主进行教师管理工作。
考点: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
第六条 每年九月十日为教师节。
考点:九月十日
1985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每年的9月10日为“教师节”,同年是第一个教师节。1994年9月10日是第一个法定教师节。(注意考题中是否是法定教师节)
1985年《中国中央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提出实施义务教育,次年义务教育法颁布。
上
下
第二章 权利和义务
教师的权利和义务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中颁布;受教育者的权利和义务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颁布。
第七条 教师享有下列权利:
(一)进行教育教学活动,开展教育教学改革和实验;
(二)从事科学研究、学术交流,参加专业的学术团体,在学术活动中充分发表意见;
(三)指导学生的学习和发展,评定学生的品行和学业成绩;
(四)按时获取工资报酬,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以及寒暑假期的带薪休假;
(五)对学校教育教学、管理工作和教育行政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通过教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学校的民主管理;
(六)参加进修或者其他方式的培训。
考点:
教育教学权——最基本权利
科学研究权(学术自由权)
管教权——品行和学业成绩
获取报酬权——工资报酬 福利待遇 带薪休假
注意:寒暑假教师不可进行培训,违反带薪休假权。
民主管理权——参与(注意:并非领导)
进修权——如考上研究生不上去
记忆口诀:教育科研凭学生,进修管理获报酬
第八条 教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宪法、法律和职业道德,为人师表;
(二)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规章制度,执行学校的教学计划,履行教师聘约,完成教育教学工作任务;
(三)对学生进行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教育和爱国主义、民族团结的教育,法制教育以及思想品德、文化、科学技术教育,组织、带领学生开展有益的社会活动;
(四)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
(五)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批评和抵制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
(六)不断提高思想政治觉悟和教育教学业务水平。
考点:
为人师表——为师
完成教育教学工作任务——教学
提高觉悟和业务水平——水平
关心、爱护、尊重——关爱
各种教育——教育
制止侵犯 批评和抵制——制侵犯
记忆口诀:为师教学高水平,关爱教育制侵犯
第九条 为保障教师完成教育教学任务,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提供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教育教学设施和设备;
(二)提供必需的图书、资料及其他教育教学用品;
(三)对教师在教育教学、科学研究中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
(四)支持教师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
考点: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
符合国家安全标准 必需的 鼓励和帮助 支持制止
第三章 资格和任用
第十条国家实行教师资格制度。
中国公民凡遵守宪法和法律,热爱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具备本法规定的学历或者经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合格,有教育教学能力,经认定合格的,可以取得教师资格。
考点:
教师资格制度
教师资格(渠道)——规定的学历 经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合格
考查题型:选择题、判断题
第十一条 取得教师资格应当具备的相应学历是:
(一) 取得幼儿园教师资格,应当具备幼儿师范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二) 取得小学教师资格,应当具备中等师范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三) 取得初级中学教师、初级职业学校文化、专业课教师资格,应当具备高等师范专科学校或者其他大学专科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四) 取得高级中学教师资格和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文化课、专业课教师资格,应当具备高等师范院校本科或者其他大学本科毕业及其以上学历;取得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和职业高中学生实习指导教师资格应当具备的学历,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五) 取得高等学校教师资格,应当具备研究生或者大学本科毕业学历;
(六) 取得成人教育教师资格,应当按照成人教育的层次、类别,分别具备高等、中等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不具备本法规定的教师资格学历的公民,申请获取教师资格,必须通过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制度由国务院规定。
考点:
幼儿园——幼儿师范及以上(幼师)
小学——中等师范及以上(中师)
初级中学、初级职业学校——高等师范专科及以上(专科)
高级中学、中等专业学校等——高等师范本科及以上(本科)
高等学校——研究生或本科
第十三条 中小学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
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主管部门认定。普通高等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学校认定。
具备本法规定的学历或者经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合格的公民,要求有关部门认定其教师资格的,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的条件予以认定。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首次任教时,应当有试用期。
考点:
中小学——县级以上
中等专业技工学校——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主管部门
补充:《教师资格条例》第十三条
普通高等学校——国务院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或由其委托的学校
首次任教有试用期(试用期一般为一年)
第十四条 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不能取得教师资格;已经取得教师资格的,丧失教师资格。
考点:剥夺政治权利 故意犯罪 丧失
注意:过失犯罪可获得教师资格
知识补充:教师资格条例第二十条:作弊行为三年内不得再次参加考试
教师资格条例第十九条:弄虚作假、品行不良撤销教师资格,五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
记忆口诀:弊三撤五丧终身
第十七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逐步实行教师聘任制。教师的聘任应当遵循双方地位平等的原则,由学校和教师签订聘任合同,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实施教师聘任制的步骤、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考点:
教师聘任制 双方地位平等 和学校签订聘任合同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第五章 考核
第二十二条 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对教师的政治思想、业务水平、工作态度和工作成绩进行考核。
教育行政部门对教师的考核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考点:
考核部门——学校
考核内容——政治思想、业务水平、工作态度和工作成绩
考核监督——教育行政部门
第二十三条 考核应当客观、公正、准确,充分听取教师本人、其他教师以及学生的意见。
考点:客观、公正、准确——教师考核遵循的原则
第二十四条 教师考核结果是受聘任教、晋升工资、实施奖惩的依据。
考点:考核效用——受聘任教、晋升工资、实施奖惩
《义务教育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保证义务教育的实施,提高全民族素质,根据宪法和教育法,制定本法。
考点:宪法和教育法
第二条 国家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
义务教育是国家统一实施的所有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接受的教育,是国家必须予以保障的公益性事业。
实施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
国家建立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保证义务教育制度实施。
考点:
九年义务教育制度
公益性事业
不收学费、杂费(注意:没有规定不收书本费)
经费保障制度
第三条 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使适龄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奠定基础。
考点:首次提出实施素质教育(易错点)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各项职责,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依法保证其按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依法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当按照规定标准完成教育教学任务,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为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创造良好的环境。
第六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教育资源,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改善薄弱学校的办学条件,并采取措施,保障农村地区、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保障家庭经济困难的和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国家组织和鼓励经济发达地区支援经济欠发达地区实施义务教育。
考点:
均衡发展 薄弱学校
经济发达地区支援欠发达地区
注意:均衡发展不是平均发展
第七条 义务教育实行国务院领导,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实施,县级人民政府为主管理的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
考点:
国务院——领导
省、自治区、直辖市——统筹规划
县级政府——为主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具体实施
第九条 任何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的行为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检举或者控告。
发生违反本法的重大事件,妨碍义务教育实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负有领导责任的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考点:任何社会组织或者个人 引咎辞职
上
下
第二章 学生
第十一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的儿童,可以推迟到七周岁。
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考点:
六周岁 应当(非“必须”)
延缓——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注:双重领导)
《义务教育法》第五十八条:无正当理由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二条 适龄儿童、少年免试入学。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在户籍所在地学校就近入学。
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在非户籍所在地工作或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在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工作或者居住地接受义务教育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为其提供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条件。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子女接受义务教育予以保障。
考点:
免试入学 就近入学
非户籍所在地——当地人民政府应当 具体办法由当地规定
军人子女 予以保障
第十三条 【保障入学】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和督促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帮助解决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困难,采取措施防止适龄儿童、少年辍学。
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协助政府做好工作,督促适龄儿童、少年入学。
第十四条禁止用人单位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招收适龄儿童、少年进行文艺、体育等专业训练的社会组织,应当保证所招收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自行实施义务教育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考点:
禁止招用
招收文艺、体育生应当保证接受义务教育
注意:招用和招收的说法
第三章 学校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的数量和分布状况等因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调整学校设置规划。新建居民区需要设置学校的,应当与居民区的建设同步进行。
考点:数量和分布状况 调整学校设置规划
第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置寄宿制学校,保障居住分散的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
考点:县级人民政府 寄宿制 居住分散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置相应的实施特殊教育的学校(班),对视力残疾、听力语言残疾和智力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实施义务教育。特殊教育学校(班)应当具备适应残疾儿童、少年学习、康复、生活特点的场所和设施。
普通学校应当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并为其学习、康复提供帮助。
考点:
特殊教育学校(班)
普通学校 应当 随班就读
第二十一条 对未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犯和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未成年人应当进行义务教育,所需经费由人民政府予以保障。
考点:未成年犯 强制性教育措施 人民政府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促进学校均衡发展,缩小学校之间办学条件的差距,不得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学校不得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名义改变或者变相改变公办学校的性质。
考点:
均衡发展
不得分重点非重点学校
不得分设重点非重点班
不得改变或变相改变性质
第二十四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制度和应急机制,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加强管理,及时消除隐患,预防发生事故。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定期对学校校舍安全进行检查;对需要维修、改造的,及时予以维修、改造。
学校不得聘用曾经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其他不适合从事义务教育工作的人担任工作人员。
考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校舍安全(单选题、判断题备考)
不得 故意犯罪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呼应《教师法》中的第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学校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不得以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
考点:不得 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
《义务教育法》第五十六条对学校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的规定:
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与处分
第二十六条 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校长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任职条件。校长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法聘任。
考点:校长负责制 县级教育行政部门聘任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学校管理制度的学生,学校应当予以批评教育,不得开除。
考点:批评教育 不得开除
第四章 教师
注意:本章的教师指的是义务教育阶段的教师
第二十九条教师在教育教学中应当平等对待学生,关注学生的个体差异,因材施教,促进学生的充分发展。
教师应当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犯学生合法权益。
考点:
关注 个体差异
三不得:歧视 体罚、变样体罚或侮辱人格尊严 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教师应当取得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
国家建立统一的义务教育教师职务制度。教师职务分为初级职务、中级职务和高级职务。
考点:义务教育教师职务制度 分初级、中级、高级职务
教育部印发《关于深化中小学教师职称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初级设员级和助理级;高级设副高级和正高级
第三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保障教师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待遇,改善教师工作和生活条件;完善农村教师工资经费保障机制。
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当不低于当地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
特殊教育教师享有特殊岗位补助津贴。在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工作的教师享有艰苦贫困地区补助津贴。
考点:
各级人民政府 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待遇
不低于当地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
特殊岗位补助津贴 艰苦贫困地区补助津贴
社会保险待遇即为医疗、养老、公积金等
例:某老师自愿到某边远地方工作,其所享有的是补贴。
注意:特殊教育教师享有特殊岗位补助津贴,特殊教育并非特殊岗位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教师培养工作,采取措施发展教师教育。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均衡配置本行政区域内学校师资力量,组织校长、教师的培训和流动,加强对薄弱学校的建设。
考点:均衡配置 培训和流动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城市学校教师和高等学校毕业生到农村地区、民族地区从事义务教育工作。
国家鼓励高等学校毕业生以志愿者的方式到农村地区、民族地区缺乏教师的学校任教。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法认定其教师资格,其任教时间计入工龄。
考点:
鼓励从事义务教育工作
志愿者 计入工龄
《未成年人保护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本法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考点:未成年人——未满十八周岁
第三条 未成年人享有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国家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给予特殊、优先保护,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未成年人享有受教育权,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尊重和保障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
未成年人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平等地享有权利。
考点:
未成年人享受权利——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受教育权等
(记忆口诀:双受参与生发)
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
给予特殊、优先保护
第五条保护未成年人的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
(二)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规律和特点;
(三)教育与保护相结合。
考点:
人格尊严 身心发展的规律 教育与保护相结合
上
下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十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
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禁止虐待、遗弃未成年人,禁止溺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不得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有残疾的未成年人。
考点:
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
学生的监护人:父母 祖父母、外祖父母 兄、姐 个人组织等
第十一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关注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状况和行为习惯,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品行和适当的方法教育和影响未成年人,引导未成年人进行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吸烟、酗酒、流浪、沉迷网络以及赌博、吸毒、卖淫等行为。
考点:预防和制止 沉迷网络
第十三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必须使适龄未成年人依法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不得使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辍学。
考点:不得使 未成年人辍学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十七条 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注重培养未成年学生独立思考能力、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促进未成年学生全面发展。
考点:教育方针 独立思考能力、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
《未保法》第十七条:教育方针 独立思考能力、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
《义务教育法》第三十四条:教育规律和学生身心发展特点 独立思考能力、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
《教育法》第六条:立德树人 社会责任感、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
第十八条 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受教育的权利,关心、爱护学生,对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不得违反法律和国家规定开除未成年学生。
考点:对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不得开除
第十九条 学校应当根据未成年学生身心发展的特点,对他们进行社会生活指导、心理健康辅导和青春期教育。
考点:学校——社会生活指导、心理健康辅导和青春期教育
第二十条 学校应当与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互相配合,保证未成年学生的睡眠、娱乐和体育锻炼时间,不得加重其学习负担。
考点:睡眠、娱乐和体育锻炼 加重其学习负担
第二十一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考点:尊重人格尊严 不得体罚、变相体罚或者侮辱人格尊严
第二十二条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建立安全制度,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安全教育,采取措施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不得在危及未成年人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设施、场所中进行教育教学活动。
学校、幼儿园安排未成年人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
考点:
安全制度
不得在危及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设施、场所
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
第二十三条 教育行政等部门和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根据需要,制定应对各种灾害、传染性疾病、食物中毒、意外伤害等突发事件的预案,配备相应设施并进行必要的演练,增强未成年人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
考点:突发事件的预案 演练
第二十四条 学校对未成年学生在校内或者本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发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应当及时救护,妥善处理,并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考点:校内或者本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 及时救护
第二十五条 对于在学校接受教育的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学生,学校和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互相配合加以管教;无力管教或者管教无效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将其送专门学校继续接受教育。
依法设置专门学校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专门学校的办学条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专门学校的管理和指导,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协助和配合。
专门学校应当对在校就读的未成年学生进行思想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劳动技术教育和职业教育。
专门学校的教职员工应当关心、爱护、尊重学生,不得歧视、厌弃。
考点:严重不良行为 专门学校(工读学校)
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并采取措施保障家庭经济困难的、残疾的和流动人口中的未成年人等接受义务教育。
考点:
各级人民政府 受教育的权利
具体对象:家庭经济困难的、残疾的和流动人口中的未成年人
第三十六条中小学校园周边不得设置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
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考点:
周边不得设置——歌舞娱乐场所、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对“周边”的规定:即中小学校园周围200米范围内
显著位置——禁入标志
第三十七条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的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任何人不得在中小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室、寝室、活动室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场所吸烟、饮酒。
考点:
禁止 出售烟酒 显著位置 出示身份证
任何人不得 教室、寝室、活动室和集中活动 吸烟、饮酒
第三十八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招用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应当执行国家在工种、劳动时间、劳动强度和保护措施等方面的规定,不得安排其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
考点:
不得招用 未满十六周岁
《义务教育法》第十四条: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接受义务教育阶段的适龄儿童、少年
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 不得 过重、有毒、有害
《民法总则》(2017年施行)
第十七条 十八周岁以上的自然人未成年人。不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为未成年人。
第十八条 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十九条八周岁以上十六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二十条不满八周岁的未成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注意:如果《民法总则》和《民法通则》有冲突,以新法为准。但一些老题还是参照老法。
第三十九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
对未成年人的信件、日记、电子邮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隐匿、毁弃;除因追查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检查,或者对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信件、日记、电子邮件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代为开拆、查阅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开拆、查阅。
考点:
任何 不得 披露 个人隐私
隐私权和人身自由权的区别:
搜身是侵犯隐私权;限制不允许走动是侵犯人身自由权。
追查犯罪——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检查
对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未满八周岁)——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第四十条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和公共场所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当优先救护未成年人。
考点:优先救护
第四十二条公安机关应当采取有力措施,依法维护校园周边的治安和交通秩序,预防和制止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扰乱教学秩序,不得侵占、破坏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场地、房屋和设施。
考点:公安机关 两不得——扰乱、侵占、破坏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救助场所,对流浪乞讨等生活无着未成年人实施救助,承担临时监护责任;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护送流浪乞讨或者离家出走的未成年人到救助场所,由救助场所予以救助和妥善照顾,并及时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领回。
对孤儿、无法查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以及其他生活无着的未成年人,由民政部门设立的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
未成年人救助机构、儿童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虐待、歧视未成年人;不得在办理收留抚养工作中牟取利益。
考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临时监护
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护送到救助场所
孤儿等——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
第五章 司法保护
第五十三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经教育不改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的资格,依法另行指定监护人。被撤销监护资格的父母应当依法继续负担抚养费用。
考点:
人民法院——撤销其监护人的资格、继续负担抚养费用
第五十四条 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应当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考点:
方针——教育、感化、挽救
原则——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填空题备考)
处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
第五十七条对羁押、服刑的未成年人,应当与成年人分别关押。
羁押、服刑的未成年人没有完成义务教育的,应当对其进行义务教育。
解除羁押、服刑期满的未成年人的复学、升学、就业不受歧视。
考点:
对羁押、服刑的未成年人,应当与成年人分别关押
羁押、服刑的 没有 应当 义务教育
复学、升学、就业
注意:看守所和少管所不是一个地方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四十五条:
修改前: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犯罪——一律不公开审理(单选题备考,易考)
修改后:不满十八周岁——不公开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予以劝诫、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考点:
不履行监护职责——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予以劝诫、制止
公安机关——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五条:
处5日以下拘留或警告——虐待、遗弃
《未保法》法律责任第五十三条:
人民法院——撤销其监护人的资格、继续负担抚养费用
《未保法》法律责任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二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
单位、村委会、居委会——给予劝诫、制止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公安机关 ——行政处罚
经教育不改——人民法院——撤销其监护人的资格
第六十三条学校、幼儿园、托儿所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教职员工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
考点:
学校——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 给予处分
教职员工——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 给予处分
第六十八条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招用已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考点:
非法 劳动保障部门责令改正 处以罚款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十九条侵犯未成年人隐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考点:侵犯隐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
第七十条 未成年人救助机构、儿童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救助保护职责,或者虐待、歧视未成年人,或者在办理收留抚养工作中牟取利益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考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主管部门(民政部门)——责令改正、行政处分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教育
第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预防犯罪的教育作为法制教育的内容纳入学校教育教学计划,结合常见多发的未成年人犯罪,对不同年龄的未成年人进行有针对性的预防犯罪教育。
第十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的法制教育负有直接责任。
上
下
对未成年人不良行为的预防
第十六条:
中小学生旷课的,学校应当及时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取得联系。
未成年人擅自外出夜不归宿的,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其所在的寄宿制学校应当及时查找,或者向公安机关请求帮助。
收留夜不归宿的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同意,或者在二十四小时内及时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在学校或者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九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让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监护单独居住。
第二十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不得放任不管,不得迫使其离家出走,放弃监护职责。
未成年人离家出走的,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及时查找,或者向公安机关请求帮助。
第二十一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离异的,离异双方对子女都有教育的义务,任何一方都不得因离异而不履行教育子女的义务。
第二十九条:
任何人不得教唆、胁迫、引诱未成年人实施本法规定的不良行为,或者为未成年人实施不良行为提供条件。
对未成年人严重不良行为的预防
第三十四条:
本法所称“严重不良行为”,是指下列严重危害社会,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违法行为:
(一)纠集他人结伙滋事,扰乱治安;
(二)携带管制刀具,屡教不改;
(三)多次拦截殴打他人或者强行索要他人财物;
(四)传播淫秽的读物或者音像制品;
(五)进行淫乱或者色情、卖淫活动;
(六)多次偷窃;
(七)参与赌博,屡教不改;
(八)吸食、注射毒品;
(九)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行。
第三十五条:
对未成年人实施本法规定的严重不良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
对有本法规定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应当相互配合,采取措施严加管教,也可以送工读学校进行矫治和接受教育。
对未成年人送工读学校进行矫治和接受教育,应当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或者原所在学校提出申请,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七条:
未成年人有本法规定严重不良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因不满十四周岁或者情节特别轻免予处罚的,可以予以训诫。
第三十八条:
未成年人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严加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依法收容教养。
补充:
《刑法》第十七条:
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对未成年人重新犯罪的预防
第四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判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案件,应当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审判员或者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依法组成少年法庭进行。
对于审判的时候被告人不满十八周岁的刑事案件,不公开审理。
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
对比
(原)第四十五条:
对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
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
第四十八条:
依法免予刑事处罚、判处非监禁刑罚、判处刑罚宣告缓刑、假释或者刑罚执行完毕的未成年人,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与其他未成年人享有同等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放任未成年人有本法规定的不良行为或者严重不良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对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予以训诫,责令其严加管教。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总则
第二条:
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的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七条:
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下称为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配合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工作。
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但法律有规定的或者学校依法接受委托承担相应监护职责的情形除外。
上
下
事故与责任
第九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
(二)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三)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的;
(四)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五)学校知道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六)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
(七)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
(八)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
(九)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
(十)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
(十一)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
(十二)学校有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的。
对比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条:
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由于过错,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学生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违反社会公共行为准则、学校的规章制度或者纪律,实施按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具有危险或者可能危及他人的行为的;
(二)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学校、教师已经告诫、纠正,但学生不听劝阻、拒不改正的;
(三)学生或者其监护人知道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患有特定疾病,但未告知学校的;
(四)未成年学生的身体状况、行为、情绪等有异常情况,监护人知道或者已被学校告知,但未履行相应监护职责的;
(五)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有其他过错的。
第十二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
(一)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不可抗的自然因素造成的;
(二)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造成的;
(三)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的;
(四)学生自杀、自伤的;
(五)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
(六)其他意外因素造成的。
第十三条:
下列情形下发生的造成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责任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认定:
(一)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
(二)在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期间发生的;
(三)在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发生的;
(四)其他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外发生的。
第十四条:
因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与其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或者因学生、教师及其他个人故意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造成学生人身损害的,由致害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对比
《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事故损害的赔偿
第二十三条:
对发生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因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中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予以赔偿后,可以向有关责任人员追偿。
第二十八条:
未成年学生对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学生的行为侵害学校教师及其他工作人员以及其他组织、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成年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应当依法予以赔偿。